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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防雷法規
第38號令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》的決定.pdf
2021-11-06 16:34:10

第38號令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》的決定.pdf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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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

資質管理辦法》的決定

中國氣象局決定對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》作如

下修改:

一、刪去第一條中“(以下簡稱防雷裝置)”,并將《辦法》

所有條款中的“防雷裝置”修改為“雷電防護裝置”。

二、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:“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

的人員應當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;在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

測能力的人員中,應當有一定數量的與防雷、建筑、電子、電氣、

氣象、通信、電力、計算機相關專業的高、中級專業技術人員,

并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”。

將第五項修改為:“具有與所申請資質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能

力和良好信譽”。

三、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:“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

的人員,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二名,具有中級技術職

稱的不少于六名;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,從事雷電

防護裝置檢測工作四年以上,并具備甲級資質等級要求的雷電防

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”。

將第二項修改為:“近三年內開展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

不少于二百個,且未因檢測質量問題引發事故;雷電防護裝置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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測項目通過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合

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”。

四、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:“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

的人員,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一名,具有中級技術職

稱的不少于三名;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,從事雷電

防護裝置設計、施工、檢測等工作兩年以上,并具備乙級資質等

級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”。

五、將第十條的“法人所在地”修改為“法人登記所在地”。

六、刪去第十一條的“書面”,刪去第二項,刪去第三項、

第五項的“原件及復印件”,刪去第七項的“復印件”。

將第三項修改為:“《專業技術人員簡表》(見附表3),具

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職稱證書、身份證

明、勞動合同”。

將第六項修改為:“儀器、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,以及檢定

或者校準證書”。

七、刪去第十二條的“書面”,刪去第一項,刪去第二項的

“和氣象主管機構質量考核情況”。

八、將第十三條修改為:“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

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,作出受理或者

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。

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,應當受理,并出具加蓋本

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。對不予受理的,應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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書面說明理由。

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氣象主管機構應當

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

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

視為受理。”

九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: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

檢測項目的設計、施工、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、

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。”

十、將第二十條修改為: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行

年度報告制度。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后次年起,在每年

的第二季度向資質認定機構報送年度報告。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

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、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、分支機

構設立和經營情況、檢測項目表以及統計數據等內容。

資質認定機構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,將抽查結果納入信

用管理,同時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。”

十一、將第二十二條“法人資格管理部門”修改為“法人登

記機關”。將第二款修改為: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

生合并、分立以及注冊地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變更的,應當按

照下列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申

請核定資質。”

十二、在第二十二條后新增一條: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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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

活動的,應當及時向開展活動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

主管機構報告,并報送檢測項目清單,接受監管。”

十三、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:“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

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,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

資質單位兼職從業。”

十四、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:“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

的單位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,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

責令限期整改,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資質條件的,予

以降低等級或者撤銷資質。”

十五、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:“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

立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、資質等級情況公示制度。
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

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單位的監督管理情況、信用信息等及時予以

公布。
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,將雷電防護裝

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,并作為資質延續、

升級的依據。”

十六、刪去第二十九條“拒不整改,情節嚴重的,依法追究

法律責任”。

十七、刪去第三十一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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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八、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:“被許可單位以欺騙、賄賂等

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,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,

撤銷其資質證,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;被許可單位在三年

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”

十九、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、二、三項,將第四項修改為:

“與檢測項目的設計、施工、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

產、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。”

二十、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: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

本辦法規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按照《氣象災害防御條例》第

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:

(一)偽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掛靠、轉讓雷電防護裝置

檢測資質證的;

(二)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

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;

(三)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;

(四)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

的。”

二十一、將第三十七條的“會同”修改為“和”。

原條文順序和附表內容相應作出調整。本決定自2021 年1

月1 日起施行,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》根據本決定

作相應修改,重新公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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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

(2016 年4 月7 日中國氣象局令第31 號公布,自2016 年10 月1 日

起施行。根據2020 年11 月29 日《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<雷電防護裝置檢

測資質管理辦法>的決定》修訂。)

第一章 總 則

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,規范雷電防

護裝置檢測行為,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,依據《中華人

民共和國氣象法》《氣象災害防御條例》等法律法規,制定本辦

法。

第二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,實施對雷電防護裝置

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,適用本辦法。

本辦法所稱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是指對接閃器、引下線、接地

裝置、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,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

設施或者系統進行檢測的活動。

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

質的監督管理工作。
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防

護裝置檢測資質的管理和認定工作。

第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分為甲、乙兩級。

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《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》規定的第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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類、第二類、第三類建(構)筑物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。

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《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》規定的第三

類建(構)筑物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。

第五條 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》分正本和副本,由國

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制。資質證有效期為五年。

第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、公平、

公正和便民、高效、信賴保護的原則。

第二章 資質申請條件

第七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

本條件:

(一)獨立法人資格;

(二)具有滿足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業務需要的經營場所;

(三)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雷電防護

裝置檢測能力;在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中,應當有

一定數量的與防雷、建筑、電子、電氣、氣象、通信、電力、計

算機相關專業的高、中級專業技術人員,并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

會保險;

(四)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體系,并有健全的技

術、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;

(五)具有與所申請資質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能力和良好信譽;

(六)用于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應當經法定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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量檢定機構檢定或者校準,并在有效期內。

第八條 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基本

條件外,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:

(一)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,其中具有高級技

術職稱的不少于二名,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六名;技術負

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,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四年以

上,并具備甲級資質等級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

力;

(二)近三年內開展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不少于二百個,

且未因檢測質量問題引發事故;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通過省、

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合格率達百分之九

十以上;

(三)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(附表1);

(四)取得乙級資質三年以上。

第九條 申請乙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基本

條件外,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:

(一)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,其中具有高級技

術職稱的不少于一名,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三名;技術負

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,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、施工、檢

測等工作兩年以上,并具備乙級資質等級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

測專業知識和能力;

(二)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(附表1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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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受理

第十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,應當向法人登

記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。

第十一條 滿足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相應條件的,可以申

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乙級資質。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表》(附表2);

(二)《專業技術人員簡表》(附表3),具備雷電防護裝置

檢測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職稱證書、身份證明、勞動合同;

(三)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手冊;

(四)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;

(五)儀器、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,以及檢定或者校準證書;

(六)安全生產管理制度。

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相應條件的,可以申

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甲級資質。申請單位除了提交本辦法第十

一條所規定的材料外,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《近三年已完成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表》(附表4);

(二)近三年二十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相關資料。

第十三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

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,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

決定。

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,應當受理,并出具加蓋本

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。對不予受理的,應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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書面說明理由。

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氣象主管機構應當

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

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

視為受理。

第四章 資質審查與評審

第十四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,可以

根據工作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。

第十五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,應當

委托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評審,并對評審結果進行

審查。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當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,并提出

評審意見。
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雷電防護裝置檢

測資質評審專家庫,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。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從雷電防護裝

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,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

構備案。

第十六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行

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,專家評審所需時間

不計入許可審查時限,但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單

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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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過認定的,認定機構頒發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》,

并在作出認定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。

未通過認定的,認定機構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,

并說明理由。

第五章 監督管理

第十七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人員從事雷電防護裝

置檢測活動,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。

第十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遵循客觀、公平、公

正、誠信原則,確保其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、結果的真

實、客觀、準確,并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、結果負責。

第十九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設

計、施工、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、銷售單位有隸

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。

第二十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。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后次年起,在每年

的第二季度向資質認定機構報送年度報告。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

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、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、分支機

構設立和經營情況、檢測項目表以及統計數據等內容。

資質認定機構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,將抽查結果納入信

用管理,同時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。

第二十一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,應當在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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質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,向原認定機構提出延續申請。原認定機

構根據年度報告、信用檔案及資質申請條件,在有效期滿前作出

準予延續、降低等級或者注銷的決定。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,

資質證到期自動失效。

第二十二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在資質證有

效期內名稱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,應當在法人登記

機關變更登記后三十個工作日內,向原資質認定機構申請辦理資

質證變更手續。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合并、分立以及注冊地跨
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變更的,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的
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核定資質。

(一)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合并的,合并后存

續或者新設立的單位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等級的資質,但

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;

(二)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分立的,分立后資

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;

(三)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跨省、自治區、直

轄市變更注冊地的,由新注冊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

主管機構核定資質。

第二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跨
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,應當及時向

開展活動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,并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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送檢測項目清單,接受監管。

第二十四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,應當按照

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。禁止無資質證或者

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,禁止轉包或者違法分包。

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,不得同時在兩

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兼職從業。

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欺騙、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資

質,不得偽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掛靠、轉讓《雷電防護裝置

檢測資質證》。

第二十六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或

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技術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檢測質量

進行考核。

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,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

(一)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,進

行查詢或者復制;

(二)就有關事項詢問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,要求作出說

明;

(三)進入有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現場進行監督檢查。

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,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

合。

第二十八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不再符合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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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資質條件的,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,逾

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資質條件的,予以降低等級或者撤

銷資質。

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雷電防護裝

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、資質等級情況公示制度。省、自治區、直

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

活動單位的監督管理情況、信用信息等及時予以公布。
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,將雷電防護裝

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,并作為資質延續、

升級的依據。

第三十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縣級

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視情節輕重,責令限期整改:

(一)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標準適用錯誤的;

(二)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方法不正確的;

(三)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內容不全面、達不到相關技術要求

或者不足以支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結論的;

(四)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結論不明確、不全面或錯誤的。

第三十一條 鼓勵防雷行業組織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實

行行業自律管理,并接受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政

策、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。

第六章 罰 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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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

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、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給予處分;

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第三十三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

質認定的,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,并給

予警告。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。

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、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

質的,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,撤銷其資質證,可

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;被許可單位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

質認定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第三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,有下

列行為之一的,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,

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,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》到期后不予

延續,處罰結果納入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系統并

向社會公示:

(一)與檢測項目的設計、施工、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

雷產品生產、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;

(二)使用不符合條件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人員的。

第三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,有下

列行為之一的,按照《氣象災害防御條例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

行處罰:

(一)偽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掛靠、轉讓雷電防護裝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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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測資質證的;

(二)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

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;

(三)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;

(四)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

的。

第七章 附 則

第三十七條 電力、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由

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

制定,另行公布。

第三十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,已取得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

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,應當在2017

年9 月30 日前,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核定資質。

第三十九條 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

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,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。

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。

— 18 —

附表1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設備表

序號

儀器設備名稱 配置臺數

主要性能要求

甲 乙

1 激光測距儀 ? ? 量程:0-150m

2 測厚儀 ? ? 金屬厚度測量,超聲波

3 經緯儀 ? ? 量程:0-360°,分辨率:2″

4 拉力計 ? ? 量程:0-40kgf

5 可燃氣體測試儀 ? ? 適用氣體:可燃氣體

6 接地電阻測試儀 ? ? 測試電流:>20mA(正弦波),分辨率:0.01Ω

7 大地網測試儀 ? 測試電流:>3A,分辨率:0.001~99.999Ω,頻率可選

8 土壤電阻率測試儀 ? ? 四線法測量,測試電流:>20mA(正弦波)分辨率:0.01Ω

9 等電位測試儀 ? ?

測試電流:≥1A,四線法測試,分辨率:0.001Ω,具備大容

量鋰電池

10 環路電阻測試儀 ? ? 電阻測量分辨率:0.001Ω,電流測量分辨率:1μA

11 防雷元件測試儀 ? ? 測試器件:MOV,具備大容量鋰電池

12 絕緣電阻測試儀 ? ? 0-1000MΩ

13 表面阻抗測試儀 ? ? 測量范圍:103-1010Ω

14 靜電電位測試儀 ? ? 測量范圍:±20kv

15 數字萬用表 ? ? 電壓、電流、電阻測量,分辨率:3 位半

16 防爆對講機 ? 防爆對講

17 標準電阻 ? ? 10-3~105歐姆,功率1/2w,線繞型

18 鋼卷尺 ? ? 分辨率:0.01m

19 游標卡尺 ? ? 量程:0-150mm

— 19 —

附表2

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表

填報單位(蓋章): 填報日期: 年 月 日

單位名稱

法定代表人 經濟性質

主管單位

單位地址

通信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

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

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時間

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數量

高 工 人 工程師 人助工/技術員 人技 工 人

— 20 —

本人承諾:所提供材料真實有效。

法定代表人:

年 月 日

評審

意見

年 月 日

主管

部門

審批

意見

年 月 日

— 21 —

附表3

專業技術人員簡表

填報單位(蓋章): 填報日期: 年 月 日

序號 姓名 身份證號 職稱專業 職稱 工作崗位

從事雷電防護裝

置檢測工作時間

其他證編號

— 22 —

附表4

近三年已完成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表

填報單位(蓋章): 填報日期: 年 月 日

序號 項目名稱

建筑物防雷類別

合同編號 完成時間 備注

一 二 三

注:請按此表如實填寫近三年內實際完成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情況。

中國氣象局辦公室

分送: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、法制工作委員會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。
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。

國務院各部委、各直屬機構。

新疆生產建設兵團,軍委聯合參謀部戰場環境保障局。
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氣象局,各直屬單位,各內設機構。

2020 年12 月1 日印發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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